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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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貳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椅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101年11月10日),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31日)。詎楊椅安猶未戒絕毒癮,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斯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4樓後面之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椅安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其上址套房拘獲楊椅安,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及玻璃球2個(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載為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組、安非他命塑膠鏟子2支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燈泡2個),並將其帶回偵查隊,經徵得楊椅安同意後,於翌(14)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楊椅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及玻璃球2個足佐;且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安非他命1015ng/ml,甲基安非他命635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0日),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罪時間102年1月31日),有卷附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日至104年11月8日出監),嗣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峰 」之人,惟其均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或任何聯絡資訊(見偵卷第27頁正面),顯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及其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本案約3年,暨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國小畢業、自承為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4萬元及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2支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意旨雖就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及塑膠分裝袋5包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上開電子磅秤及塑膠分裝袋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⒉至其餘在被告上址套房扣得之物(詳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則係員警於調查被告另案竊盜案行所扣得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認與本案均無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