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忠於民國105年3月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對面時,其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張清忠疏未注意及此,竟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左轉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王筵 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張清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 王筵竣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筵竣因此人車飛出,再撞及 王譽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王筵竣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張清忠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黃承凔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筵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清忠固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對面時將車輛左轉,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其於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王筵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禮讓其他車輛,伊是看到對向沒有來車了,車子才剛啟動就發生碰撞,伊認為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撞伊的車輛,且應該鑑定診所附近路段是否沒有在分向限制線之規範限制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對面時,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碰撞後人車飛出,因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8、15至31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之車輛是伊對向車道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在雙黃線之路段違規左轉,伊沒有看到被告之車輛,當時車多,被告之車輛就碰撞到伊機車左後方,碰撞後伊人就飛出去,再撞到王譽程的車輛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第36頁反面),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左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且被告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8頁),亦顯示被告之車輛係在劃有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左○○里區○里路○○○號,此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2頁)中所陳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里路(南往北)左轉110號,伊行車的行向路段有雙黃線標線等情亦無不符。再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07:26:07-07:26:09時,該車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而駛入對向車道,該車左側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駕車跨越雙黃實線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確實有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而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乙節,足以認定無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車輛係迴轉等語,然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之車輛係違規左轉等語如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為告訴人)亦均記載被告之車輛係要左轉(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屬相符,是應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大里路110號對面左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為有誤,茲予更正。
(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案發地點的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被告的車輛車頭撞到伊機車的左後方,伊人車就飛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告訴人所指述其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到機車左後方,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所顯示者相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26頁)亦記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受損,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受損,與告訴人所述雙方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乃屬有據,應可採信。本案既係被告之小客車車頭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位置而言,應係被告之車輛去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云云,亦非可採。
(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詎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違規左轉而駛入來車車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飛出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張清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陣中貿然左迴車撞及對向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王筵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再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覆議意見同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5月
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2990號函存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黃承滄 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至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更辯稱:告訴人被撞之後馬上爬起來拍照,伊認為告訴人被撞的很習慣了等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足見其心中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並對於本案量刑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稱1個月賺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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