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平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東興店(下稱亞太公司東興店),因申辦門號之問題與店員 林淑菁 (被訴詐欺及強制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在他人可自由進出及共見共聞之上開亞太公司東興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廣告塑膠板作勢毆打林淑菁,並以:「你再給我說一次,我今天打到你沒辦法跑,我跟你講。」等語,用之恐嚇林淑菁,隨即又以「你是誰,你算老幾阿,你只不過是這家公司的小屁毛而已…神經病,…你這小王八蛋…你這小王八蛋搞什麼東西,你這王八蛋神經病阿,搞不清楚狀況…莫名其妙…。」等語侮辱林淑菁,使林淑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淑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平固自承其有於105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至亞太公司東興店,有舉起店內桌上廣告塑膠板,再丟擲至桌上,且說「你再給我說一次,我今天打到你沒辦法跑,我跟你講。」、「你是誰,你算老幾阿,你只不過是這家公司的小屁毛而已…神經病,…你這小王八蛋…你這小王八蛋搞什麼東西,你這王八蛋神經病阿,搞不清楚狀況…莫名其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為:我沒有恐嚇她,我很生氣,我有摔東西,我是摔到桌上,我沒有要打她。我跟她爭執時,門關著,旁邊也沒有人,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二、被告於105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至亞太公司東興店因申辦門號之問題與店員即告訴人林淑菁發生爭執,且對告訴人說「你再給我說一次,我今天打到你沒辦法跑,我跟你講。」、「你是誰,你算老幾阿,你只不過是這家公司的小屁毛而已…神經病,…你這小王八蛋…你這小王八蛋搞什麼東西,你這王八蛋神經病阿,搞不清楚狀況…莫名其妙…。」等語,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5年4月4日警員 簡佑宗 職務報告、告訴人林淑菁指認被告劉建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譯文、員警簡佑宗於105年7月3日製作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辦單陳復內容、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51814號函、本院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6頁、核退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4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三、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被告所為上開侮辱犯行是公然為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遵循。案發之時為下午4時6分之正常營業時間,地點係在亞太公司東興店內,且被告當時是欲入內申辦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店內於案發當時,顯然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出入該店內而見聞上開情事,更何況當時店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2名店員在旁,此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25頁),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實是公然為之。
(二)被告所為之言語為侮辱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前揭所言:「你是誰,你算老幾阿,你只不過是這家公司的小屁毛而已…神經病,…你這小王八蛋…你這小王八蛋搞什麼東西,你這王八蛋神經病阿,搞不清楚狀況…莫名其妙…。」衡諸常情,上開言語顯然屬於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甚明。
四、被告所為屬恐嚇行為
(一)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桌上有小看板,劉建平有拿起來作勢要打我,他有丟,後來丟在桌上,我同事有制止他,我有告知他說警察要到了,他作勢要打我的行為,我當下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參以卷附亞太公司東興店店內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確有以站立姿勢,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右手持廣告塑膠板之行為(見偵卷第25頁),足以認定告訴人前揭陳述及證述所言非虛,故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手持廣告塑膠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申辦門號之問題,與告訴人林淑菁發生爭執,進而手持廣告塑膠板作勢毆打告訴人,且對告訴人說:「你再給我說一次,我今天打到你沒辦法跑,我跟你講。」綜合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語,其持上開物品作勢毆打告訴人,在輔以其明確稱:打到你沒辦法跑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可能對在場之告訴人傷害身體之意,而產生恐懼之心理。另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具結證述:劉建平作勢要打我的行為,我當下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8頁),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無訛。綜上,顯見被告上開手持廣告塑膠板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對告訴人說「你再給我說一次,我今天打到你沒辦法跑,我跟你講。」之言語,確係意指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對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理解,顯有誤解;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程式設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之傷害。被告於本審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原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不思檢討自身違法之作為,一再指責告訴人,又於本審翻易前詞,飾詞狡辯,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後,方改口坦承有說前揭言語,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故對於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其他違誤或不當之處,惟在本審之量刑基礎改變後,本院又無從對被告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故僅能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