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因告訴人 江淑娟 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主動與被告王金章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並未承認錯誤,且洽談時態度極為不佳,拒絕賠償。本件案發迄今已近2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傷害,無法工作賺取收入,身心受創致深,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且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為單一肇事因素,復考量其對告訴人江淑娟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就告訴人右眼黃斑部皺摺之傷害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之意見無法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希望調解,我們最大的爭議就是右眼的傷害該不該我負責,我有保險公司,沒有證明的話保險公司不會理賠,我自己沒有錢,完全仰賴保險公司理賠,我保險最高額度是2百萬元」等語(交易卷第183頁反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
㈡上訴人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以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係中度刑責,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予以考量,告訴人或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心狀態,然此均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或因身體傷害疼痛所產生主觀上感受及生理症狀之範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另行造成,是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既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自不得以告訴人迄今無法工作、身心受創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另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詳為斟酌,且敘明其等間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復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理賠事宜所為上揭陳述之犯後態度併予考量,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指摘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路○段0000號4樓之8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王金章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訊問時認罪之陳述(交易卷第18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黃斑病變,業已構成重傷害,然經本院依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交易卷第88頁)後,向⒈向陽眼科診所(同卷第90-97頁)、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同卷第98-105頁)、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卷第115-11
9頁)、⒋余眼科診所(同卷第119-1、120頁)、⒌德祐眼科診所(同卷第121-123頁)、⒍光明眼科診所(同卷第
126、126頁)、⒎蔡眼科診所(127頁)、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同卷第129-141頁)、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同卷第142-163頁)索取告訴人眼科就診病歷後,併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生認為右眼視力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外傷撞擊確可造成黃斑部皺摺之病徵,但依照病歷記載,病人車禍前就醫紀錄為103年7月22日於德祐眼科診所門診,視力為右眼0.7,98年5月29日於余眼科診所門診,視力為右眼1.0,兩次門診黃斑部都沒有檢查紀錄,右眼車禍後雖有明顯視力減損、黃斑部皺摺之病徵,無法斷定是車禍或是其他舊疾造成(同卷第170-172頁),公訴檢察官並未變更起訴罪名,本院亦認起訴法條為適當,合先敘明。
三、量刑:㈠被告王金章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構成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18頁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右前方騎乘機車之江淑娟發生擦撞,導致江淑娟受有臀部挫傷、髖挫傷、左踝挫傷、雙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王金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撞擊右側車輛左側車身,為肇事原因;江淑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交易卷第56-58頁可參,被告之過失為單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不諱,然雙方就被害人右眼黃斑部皺摺之傷害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無法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希望調解,我們最大的爭議就是右眼的傷害該不該我負責,我有保險公司,沒有證明的話保險公司不會理賠,我自己沒有錢,完全仰賴保險公司理賠,我保險最高額度是2百萬元」等語(交易卷第183頁反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王金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章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柳川西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天,然為有照明之夜間,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右前方由江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淑娟受有臀部挫傷、髖挫傷、左踝挫傷、雙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金章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江淑娟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告訴人江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16日院醫字第1050001081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3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黃斑皺摺傷害部分,經核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9日始至該醫院就診,是尚無證據足認該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向右偏駛或轉向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12張:被告與被害人駕車碰撞之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