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貴珍 被告 劉明浪 被告 劉圳淩 (即 劉明正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洪寶鳳 (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明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21日土測字第03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果園(面積50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竹林(面積10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水塔(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21日土測字第03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明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浪負擔一○○○○分之九九六七,其餘一○○○○分之三三由被告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劉明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浪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圳淩(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洪寶鳳(即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劉明正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劉圳淩、劉洪寶鳳承受訴訟(本院卷59至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圳淩、劉洪寶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經鑑界後,發現被告劉明浪無權占有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21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果園(面積50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竹林(面積10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水塔(面積15平方公尺);暨被告劉圳淩、劉洪寶鳳(均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無權占有編號D部分所示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參酌土地法第110條及148條規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明浪抗辯略以:其與劉明正為兄弟,均有權占有,渠等母親 劉鍾蘭英 於60年9月24日向前手 謝泉琳 買土地,有讓渡契約書。其在那裡住了幾十年,且水塔是灌溉所需,是否須拆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圳淩、劉洪寶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遭被告劉明浪以果園、竹林、水塔等地上物占用(即附圖編號B、C、E部分),暨被告劉圳淩、劉洪寶鳳(均劉明正之承受訴訟人)以水塔(即附圖之編號D部分)占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訪談紀錄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21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土地所有權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亦僅該債權契約當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而其主張內容,亦應依其原因關係為斷,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故於有此情形時,占有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即須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債權契約(非僅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有債權契約),並證明其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被告劉明浪提出訴外人謝泉琳、劉鍾蘭英讓渡契約書(本院卷80至82頁),屬其二人間債權契約,無論其內容是否包含被告劉明浪無權占有之國有土地,均無從對抗原告。故被告所抗辯有權占有乙節,尚屬無憑。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難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等語,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元,102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處山區,供種植果園、竹林或水井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三)原告主張其起訴(105年7月6日)回溯5年期間內,被告劉明浪所受不當得利為84,235元(計算式:58×6104×0.05×3+51×6104×0.05×2=842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圳淩、劉洪寶鳳之不當得利則為276元(計算式:58×20×
0.05×3+51×20×0.05×2=280),其計算方式有利於被告,應認有據。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明浪為106年1月15日起,其餘被告為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劉明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475元(計算式:58×6104×0.05÷12=1475元),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5元(計算式:58×20×0.0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