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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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賴敬祥 訴訟代理人 伍曉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因駕駛號牌4538-LB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4年6月8日起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單號:B00000000)。詎原告復於106年3月10日14時55分,駕駛號牌ASQ-951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處,因「駕照經67條永久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禁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完全)沒有收到吊銷駕照處分,因工作仍持舊照行駛,被告顯有未盡到重要事件通知的責任,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1
號函說明略以:「經查賴敬祥君於106年3月10日14時55分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73公里70公尺處發生事故,本大隊處理員警經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明賴敬祥君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於104年6月8日永久註銷(註銷文號:B00000000)且於當日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致生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因駕駛號牌0000
-LB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4年6月8日起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單號:B00000000)。原告雖辯稱不知駕照遭吊銷,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查詢原告違規紀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相關資料,原告確已於104年6月8月起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永久吊銷駕照屬實,且未遭判決宣告撤銷或宣告無效確定。且查原告駕籍(戶籍)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5樓之2」,並未另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地址,則原告實際是否收到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撤銷訴訟審查範圍,行政法院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形式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本應予尊重。故原告在駕照永久吊銷情形下,竟仍駕駛小型車上路,即已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因駕駛號牌0000
-LB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自104年6月8日起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單號:B00000000);詎原告又於106年3月10日14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處,因「駕照經67條永久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4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53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紀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5385100號函及高市交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35、38-41、48-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完全沒有收到吊銷駕照處分,被告未盡到通知責任,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98年3月18日起,戶籍均設於「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而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8、51頁)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又原告自98年3月18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⒊次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即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4日高市交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經該局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之駕照登記地址,然因原告遷移不明退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於104年9月4日公示送達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5385100號函、106年6月14日高市交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已發生效力,自不以原告是否親自收受而異其效力。原告主張其沒有收到吊銷駕照處分,被告顯有未盡到重要事件通知的責任,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