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豐路往豐原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仍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許莉蓁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正在此處步行橫越豐中路,行至楊永誠所騎上開機車前方,楊永誠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許莉蓁,致許莉蓁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近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而楊永誠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莉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永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4頁),復有告訴人許莉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391號卷(下稱105他3391卷)第14、2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卷(下稱105偵緝1773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5他3391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5他3391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5他3391卷第16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105他3391卷第17、1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5他3391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4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3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當時行向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105他3391卷第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車速5、60公里,看到時來不及了等語(見105偵緝1773卷第50頁)。則被告騎上開機車,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告訴人許莉蓁於該處步行橫越豐中路時,乃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許莉蓁,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許莉蓁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莉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文。臺中市○○區○○路○○號與93號間離豐中路80巷行人穿越道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告訴人許莉蓁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欲橫越豐中路時,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在該處步行橫越豐中路,行至被告所騎上開機車前方,致遭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則告訴人許莉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許莉蓁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6年4月6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行人許莉蓁,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楊永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堪佐證。
㈤另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6年4月28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060
003711號函表示:告訴人許莉蓁最後回診時間為106年4月17日,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原本股骨骨折,經開刀固定後,病患至外院移除內固定後,目前懷疑有再骨折之情形。目前仍治療中,難以判定是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重大不治等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許莉蓁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尚難認已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從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105他3391卷第1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許莉蓁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60、6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
上開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步行之告訴人許莉蓁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許莉蓁受有上開傷害,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莉蓁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莉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