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滋婷
       林峻銘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月圓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春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應由聲請人林滋
婷、林峻銘為相對人即原告梁月圓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梁月圓於訴訟進行中
將本件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於聲請人,並於105年8月29日
登記完畢,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
請代相對人即原告梁月圓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由梁月圓於104年11月13日起訴,嗣於訴訟繫
屬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5年9
月8日具狀聲明准予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相
對人即被告林永春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由其為相對人即原告梁月圓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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