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松年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之主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11,909元[計算式:(2,6
00元×1,720.70平方公尺×1/6應有部分)+(10,600元×25.
12平方公尺)=1,011,9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74
0元外,尚應補繳6,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松年 張慶峰 、 張安正 、 張清淦 、 邱秀員 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系○○○區○○○段
○○○○○號及同段1017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被告
等之戶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