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
被 告 王馨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802元及利息。嗣後訴外人聯邦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7元,及其中
13,673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82,135元,及其中78,431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1,050元部分自不
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