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綁線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妙靈宮內,以自備之鑰匙綁上線條後,再於鑰匙上黏口香糖後沾取妙靈宮香油箱內金錢之方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竊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得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竊取二千元得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竊取一百元,得手後,於欲逃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綁線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妙靈宮之職員乙○○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綁線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復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綁線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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