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己○○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其父母 蔡哈鉛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迄未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蔡哈鉛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己○○、戊○○、庚○○均為繼承人,其等均未向鈞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卡及本院八八屏院正民孝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各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其父母蔡哈鉛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迄未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蔡哈鉛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己○○、戊○○、庚○○均為繼承人,其等均未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卡、本院八八屏院正民孝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獲償部分之本金金額及自上開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