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關係,與甲○○宿有不睦。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民族路口,見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女乙○○同行,認機不可失,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將甲○○攔下,並持類似磨刀石之不明器物毆打甲○○頭部,致使甲○○受有腦震盪枕部血腫、左大腿青腫3公分*2公分、右前臂紅腫0、15公分*15公分、右手背二處紅腫各0、2公分*2公分、0、2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當天與甲○○發生爭吵,並發生拉扯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係被告丙○○與甲○○發生爭吵,兩人進而拉扯,被告丁○○則動手將二人拉開,並未共同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及證人乙○○、 王明傑 、 沈正明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枋寮醫院之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證人 林慶道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甲○○之夫 黃正成 過來打丙○○,甲○○與丙○○始發生爭吵及拉扯,丁○○上前將二人拉開云云,惟證人林慶道與被告丁○○、丙○○有送貨、叫貨之買賣關係,其證言容有偏頗之虞;而證人王明傑則適於當時用餐之客人,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乙○○、沈正明亦同此說法,是應以證人乙○○、王明傑、沈正明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打甲○○,渠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