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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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己○○辛○○住丁○○住庚○○住戊○○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辛○○、丁○○、庚○○、戊○○及丙○○○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 蔡萬炭 所得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萬炭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四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對於原告所訴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之父親蔡萬炭於生前曾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一件為證。
二、被告辛○○、丁○○、庚○○、戊○○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等對於本件借款之事實並不清楚,惟均已於父親蔡萬炭死亡後,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萬炭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己○○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丁○○、庚○○及戊○○業於其等之父蔡萬炭死亡後,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己○○、辛○○、丁○○、庚○○、戊○○及丙○○○就被繼承人蔡萬炭所負前開債務,即應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蔡萬炭所得遺產限度內,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淮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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