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國中巷十三號 戴志明 住處及其屏東縣○○鄉○○村○○路五七之一號住處,每隔五至七日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嗣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國中巷十三號戴志明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採尿檢驗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公訴人誤載為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簽請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其二次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其經檢察官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該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屏所金衛字第00三三號函函送之證明書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器具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後又施用,持有部分業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持有施用器具罪與施用毒品罪間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坦承施用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部分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併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之期間非短,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點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