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林錦霞 (現更名為 林之晴 )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錦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四一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經分配受償四百一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而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計算至同上日期之違約金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二0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霞(現更名為林之晴)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錦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時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四一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經分配受償四百一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而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計算至同上日期之違約金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二0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既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獲償部分之本金金額及自上開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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