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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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停止戒治,現依貴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殘期中,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康定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至扣案之另一包粉沫經送驗後並非毒品),且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扣案可佐,且扣案粉沫及其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另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犯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分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後又施用,持有部分業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併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期間非短,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至扣案之另一包粉沫經送驗後並非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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