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在台東市,因與不詳姓名女子發生車禍,該不詳姓名女子乃交付盜拷乙○○所承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供作事後出面賠償之擔保,嗣因至同年六月間該女子迄未出面賠償,其竟不甘損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同年六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附近,多次以該機之無線方式發話與其友人 黃鳳凰 等通信,而盜用該機之電信設備通信,共計盜用該電話二十三通,通話費計新台幣一千餘元,嗣因乙○○發覺其電話費異常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後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無盜用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鳳凰亦證稱確係被告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其通話;此外並有被告親自註明其盜用次數共二十三通之被害人上開電話號碼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通聯資料在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無盜用之故意云云,惟查不論該具行動電話中之電話號碼是該不詳姓名女子所有,或是盜拷被害人乙○○之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號碼均非被告所承租迨無疑義,被告既明知該電話號碼非其所承租而加以盜用,不論其動機如何,均屬盜用無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行為後電話法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法條法定刑有拘役刑,較新法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為輕,應適用舊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不甘損失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輕,盜用之次數亦不多,破壞通信安全,對使用者及該電信公司權益亦生損害,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劣,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之電話費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次初犯,已表知錯,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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