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同年三月初,連續在屏東市公正國中附近魚池內,以一包新台幣五百元及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丙○○(非法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局另案處理)非法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其與丙○○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共同吸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第一次購買一小包、一千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購買一小包、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包一千,買二次(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中陳稱: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前後隔三、四天,買一千元二包,在公館某河邊,被告載其至社皮某處,被告拿三千元購買毒品,被告曾押其出去,打電話威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本件除一證人丙○○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販賣工具等物扣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法定刑度極重,採證應嚴格謹慎,觀諸本件證人丙○○先後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模糊概括不一致,又證人丙○○陳稱其曾遭被告曾押出去,打電話威脅,是以證人丙○○與被告間既有嫌隙,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得遽以證人丙○○一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