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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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尖美東山河工地服用酒類至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當晚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大同國中前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五亳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五亳克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醉程度尚非甚重,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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