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為七十八年間在屏東服志願役軍官時之同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以其欲在花蓮開設通訊行為由,至原告在花蓮市○○街○○○巷一之一號之住處,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利息為三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六十萬元借款後,被告即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四二一八-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資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告於退票後,另行簽發同上付款人及帳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換回上述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退票,惟於前開借款期限屆至前,被告要求原告暫緩提示並承諾會於約定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還款,然屆期仍未獲清償,嗣經向花蓮票據交換所查詢始知被告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花蓮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藍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具書狀載明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何有償還之義務。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原告在花蓮市○○街○○○巷一之一號之住處,以欲在花蓮開設通訊行為由,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前開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利息則約定為三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六十萬元借款後,被告即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四二一八-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資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被告於退票後,另行簽發同上付款人及帳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換回上述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退票,惟於借款期限屆至仍未獲清償,嗣經向花蓮票據交換所查詢始知被告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遑論有償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花蓮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湯藍欣證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左右,乙○○到我家去,表示要投資,缺資金,要向我先生(即原告)借錢,我先生就答應,我去銀行領錢後,在家裡將錢交予乙○○,此即存摺簿上所載六十萬元款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利息約定為三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高達週月利率百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即一個月一萬元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借款利息一萬元之部分,並不得滾入原本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前開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所訴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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