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繁華往麟洛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高速違規行駛。迨至該路與西溪巷交叉路口時,適有 唐昌傑 駕駛PHB-八四○號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欲左轉入西溪巷,乙○○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止,撞擊唐昌傑之機車倒地,致唐昌傑受有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不治死亡。又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唐昌傑家屬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唐昌傑確因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駕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唐昌傑,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唐昌傑確因本件車禍,胸腔內出血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考,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