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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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竊取甲○○所有之SUZUKI牌發電機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商展空地前,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戊○○、丁○○之陳述為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發電機係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戊○○購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前開發電機係甲○○所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甲○○之女回家時發現一部可疑車子,停放在甲○○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前,乃趕至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商展告知甲○○,嗣甲○○報警處理,經清點發現遺失發機、空氣壓縮機、機車等,因甲○○兒子之友人,於甲○○不在家時,亦會至甲○○住處,且了解甲○○一家人作息時間,案發當時甲○○住處僅有一個老人在家,因而懷疑係甲○○兒子之友人所為,嗣甲○○仍返回商展,有客人告知其可至被告丙○○之攤位尋找失竊之物,當天甲○○收攤時,該商展之攤位很多早已收攤而未見丙○○之攤位,數天後甲○○於被告丙○○之攤位發現前開發電機;戊○○係其子之朋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保領結、照片可考;次查,被告每星期五於永春里商展擺設修理、販賣工具之攤位,晚間七時前即進入商展擺攤,至晚間十二時許才收攤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甲○○失竊前開發電機當日係星期五,被告當時亦在永春里商展擺攤,如何再前往甲○○處竊取發電機,又被告倘確有竊取甲○○之發電機,應無仍置放於其永春里商展攤位,而令亦在該商展擺攤之甲○○輕易查獲之理。況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無非係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詞不一,及戊○○、丁○○之陳述而認被告辯稱該發電機係向戊○○購得等語不足採信,惟戊○○、丁○○若陳述確係其等賣予被告該發電機,即有入其等自身於竊盜罪刑責之情,況其等均未陳稱係被告竊取前開發電機,是以其等之陳述尚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再查,戊○○係甲○○兒子之朋友,其亦曾販賣電鑽等予被告乙節,亦據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前開發電機係向他人購買而得,縱其來源交待不清,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竊盜而取得上開發電機,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丙○○是否另涉贓物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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