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蔡坤奇 於警訊中之部分供詞、被害人 吳文掌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驗傷診斷書、上訴人與蔡坤奇持劫得之被害人 金項鍊 至台中市天麗珠寶銀樓出售之銀樓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證人即該銀樓負責人 蕭豐姿 之證言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與共犯蔡坤奇否認有強劫犯行,均辯稱:因上訴人懷疑吳文掌竊取機車,而案發當天蔡坤奇攔下吳文掌時,吳文掌撞到蔡坤奇,蔡坤奇生氣才毆打吳文掌,吳文掌否認行竊機車,表示若上訴人不信,伊之金項鍊可先交給上訴人抵押,等找到機車再還伊,上訴人與蔡坤奇係將該金項鍊典當,並非出售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