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證人 張榮富 並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冰箱內之注射針筒液體含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無販賣毒品主觀犯意,為讓張榮富解癮,始將該注射針筒交付張榮富,未約定以伍佰元作為對價,現場床上遺留之伍佰元,係張榮富協助警方辦案取證之用,上訴人無收受意思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以正犯論罪科刑,顯與事實欄幫助犯之認定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執此爭執,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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