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壹包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其不知持有空氣長槍屬犯罪行為,只為射擊斑鳩燉煮,以治療小孩疾病,非為犯罪之用,販賣空氣長槍者乃不相識之五金攤販,上訴人平日素行良善,職業正當,未有前科,家有父、母、子、女須扶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減刑或諭知緩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以不肯吐露該空氣長槍究向何人購買,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為緩刑之宣告,殊有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