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阮秋雄 自訴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姦淫罪,必行為人利用其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果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姦淫,則不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內。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在上址二樓之倉庫及展示間,乘其妻不在及 阮女 在倉庫內整理電器之際,即利用業務上之權勢,對阮女稱:如不與之發生姦淫,工作將不保,且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家中貧困,涉世未深年輕識淺之阮女為圖繼續工作賺錢及免家人遭受不測,而任由甲○○撫摸其胸部加以挑逗猥褻進而姦淫之三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行),但於判決理由內竟引用自訴人阮秋雄所證:「我女兒告訴我被欺負的事之後,我約被告(上訴人)到我家來談,被告(上訴人)到我家來,被告(上訴人)親口告訴我,他強姦我女兒三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及阮女所稱:「被告(上訴人)……強姦我三次」「他(上訴人)自我背後抱住,我掙扎開跑回家,後來第一次他拿開水給我喝,叫我到二樓整理東西,他跟著上來推我,我頭撞到地板迷迷糊糊的,我醒來時,褲子已被脫掉,他共強姦我三次」(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第四頁倒數第七至五行),為論處上訴人利用權勢姦淫罪之依據。揆之上開說明,其判決理由之說明似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據阮女於偵查中供稱:「(恐嚇部分)沒有(證據)」(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乃原判決竟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然被告(上訴人)利用業務上之權勢,對阮女稱:如不與之發生姦淫,工作將不保,且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得家中貧困,涉世未深年輕識淺之阮女為圖繼續工作賺錢及免家人遭受不測,始不敢聲張,尚難因被害人阮女仍正常上班工作,即謂阮女係與被告(上訴人)兩情相悅下發生姦淫關係」(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五行),而以阮女上開供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且阮女對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關於利用權勢性交罪已經修正並提高其最低度之法定刑,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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