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併諭知褫奪公權伍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殺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上訴人如何具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若有殺人犯意,於十四樓時,僅告訴人 沈宗憲 一人在場,上訴人即可偕同 阿財 、 阿宏 動手,毋須再至公共場所殺人,況沈宗憲曾說再砍下去會死人,阿財、阿宏即停手,足見無殺人犯意,上訴人係為向沈宗憲道歉,事先不知阿財及阿宏持刀殺人,自無犯意聯絡。又沈宗憲係僅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或係連同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一併交付,前後供詞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沈宗憲、 蔡濟州 及證人 徐鐵球 、 賴吳紅雲 、 巫曉菁 及 巫瑞婷 於偵審時之供證(見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㈢),現場圖及錄影帶勘驗結果(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及六十三頁背面)、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壹紙、上訴人持刀搭乘電梯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柒幀,蔡濟州受傷照片貳張,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徐鐵球事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依據卷內錄影帶翻拍照片,可得知上訴人係穿短袖T恤,自無藏刀之可能,蔡濟州於自訴書內亦供稱未見上訴人持刀,沈宗憲僅受小傷,上訴人自無共同殺人之犯行云云,洵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