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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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目睹證人 莊雅雯 、 簡杏如 、被害人 鄭歐美環 先前之供證,及被害人 鄭金造 當時即有生命危險各情,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理由一內論敍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至本院始主張酒醉無責任能力,觀其案發時所為及案發後在警局之供述並自承清醒各情,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並不違法。至引用上訴人恐嚇鄭歐美環之詞為有殺人故意之論據,徵論認證適當與否,即捨此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