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第一審判決誤載為「貨幣」,應予更正)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辯稱四十五張千元偽鈔係在倒垃圾之際拾獲,難昭信於人。自無再就其所稱倒垃圾地點台北市○○街、泰順街口,是否有倒垃圾之所,為調查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又在第一審到庭作證之大商展百貨行負責人為 張宏睿 (見一審卷三十二、三十三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將之載為「甲○○」,顯為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應予更正。上訴意旨執該項誤寫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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