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以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罪,甲○○(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光雄、林茂瑞、楊仕恩於警訊中之證詞,卷附大陸勞務證影本、漁船資料表、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地點海圖、臨檢紀錄表、嫌疑物品扣押單及上訴人漁船正以電纜線電捕漁獲物、電瓶、漁網、漁獲物等之現場照片五幀,扣案之上訴人甲○○所有電纜線、漁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函(函復上訴人等之漁獲物變賣所得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縱其捕魚地點位於公海上亦無礙於犯罪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等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如何有概括犯意聯絡,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妄指原判決未認定其等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