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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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吳志鴻於第一審法院最初審理時及 黃淑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吳志鴻及黃淑惠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證人吳志鴻於第一審法院就向上訴人購買之時間,及黃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購買之金額雖有不一,惟原審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並未主張其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始任職漢林保齡球館,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本院後始就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