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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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甫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勞工公園內勞工育樂中心二樓辦公室內,乘乙○○不在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SAGEM牌行動電話一支(含皮套及電池一個),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藏放在褲子口袋內,皮套及電池則抓在手中正欲離開時,適乙○○正由三樓返回辦公室發覺神態有異之甲○○,在詢問其何以至此時,因見甲○○始終將手背負背後,欲加查看,甲○○即將手中之行動電話皮套及電池丟在地上並即走避,乙○○乃捉住其汗衫領口,詎甲○○(起訴書誤載為乙○○)為防護尚在口袋中之贓物行動電話,及為脫免逮捕,即以口咬乙○○左手食指之強暴方式,致乙○○左手受傷,甲○○則趁乙○○疼痛放手之際再度逃逸,乙○○再一路追躡至該樓地下室,甲○○因不慎跌倒,行動電話自口袋中掉出,並再與乙○○扭打後,始為乙○○制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防衛其身體安全才咬傷被害人手指,且當時被告身體多處遭到毆傷,被告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攻擊,而咬傷其手指,應屬正當防衛。」 云云 。惟查: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時訊之被告:「問:之後被乙○○看到時,為何不把東西還他?答:因為我想要逃跑,防護手機。」、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訊之被告:「問:被害人乙○○抓你時,你為何要咬他?答:因為被害人想要抓我,我為了保護行動電話避免被被害人逮捕,才咬傷被害人左手食指。」等情以觀,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防衛身體安全而咬傷被害人左手食指之意思;且被害人於追躡被告過程中縱有因發生扭打而致被告受有輕傷害之行為,尚可認其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從而,被害人既係合法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人,客觀上即無不法之侵害存在,是被告自無從對被害人之合法行使正當防衛權而主張正當防衛。是公設辯護人前揭辯護云云,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於竊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含皮套及電池一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之準強盜罪。又犯竊盜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普通傷害者,應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無庸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口咬被害人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應無庸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盜案件,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戒慎警惕,知所悔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助長社會盜贓之風,危害社會秩序,且於遭被害人發覺之際,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盜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