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 張泰山林宥瑞江文彬 之證言,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車禍頭部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至證人林宥瑞於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雖記載其「……看到砂石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云云,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所指係從其所在之方向看到之情形,並提出其當時與機車、砂石車之相關位置圖說明(亦即林宥瑞在路邊面向道路,死者機車在最內側車道,上訴人所駕砂石車在機車外側,故從林宥瑞所在位置看,砂石車在其前面),且明確指稱當時機車係行駛在砂石車之左側前方,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車前防撞桿撞到機車的後面等語(第一審卷第四二頁),核與另一目擊證人張泰山所證當時死者機車走內線先迴轉,砂石車隨後也迴轉,砂石車車速比較快,擦撞到死者機車,死者的車子倒下,上訴人車的後輪壓到死者的頭顱等情節相符,顯見林宥瑞於偵查中所證,並非指砂石車行駛在前,機車行駛在砂石車之後,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為完整明確之陳述,該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記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前面,且未輾壓過被害人,係被害人違規自後撞及砂石車後彈起頭部撞擊地面造成死亡結果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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