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雅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德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接受裁判,經採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起訴書所載明,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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