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3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前開判決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0號被告劉仁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3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劉仁安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12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飲下2杯葡萄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 嗣於同 (24)日中午12時5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簡逸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