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15號抗告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鐘玉桂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假扣押,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僅就相對人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於99年7月間受相對人及其夫 張啟鴻 詐騙、付款,於99年10月26日對其等提出假扣押聲請後,即於同年12月9日對廣威公司、張啟鴻及相對人等提出給付貨款之民事請求,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受理。原裁定未依職權調閱同一法院民事通常程序之卷證資料,且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竟僅憑相對人片面欺罔之詞,即做出「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係向廣威公司催討返還貨款,並非對相對人請求」之錯誤結論。又抗告人業提出相對人夫妻之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案,其夫妻二人並於100年4月18日遭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在案,倘相對人無詐騙之舉,亦無隱匿財產或逃亡之虞,怎會遭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是以原裁定認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有所失。況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裁定係已認定釋明尚有不足後,方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相符,是原裁定稱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與事實不符,更係單憑主觀認定抗告人「未釋明」,而完全漠視抗告人「已提供擔保」之法定要件,其認事用法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均有未合。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之卷證資料,且
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限期命補正或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於原審法院提出宏亞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收據、採購單、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書狀,並於本院提出其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9號通知以為釋明。然就該等書證資料以觀,縱相對人確為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難據之而認其係為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復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及其夫二人於100年4月18日當庭遭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得認其等有詐騙及隱匿財產或逃亡之虞一節,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與本件假扣押事件係屬二事,且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即行解除相對人之出境限制,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2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066594號函在卷可憑,亦難認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所提相關書證資料,僅得認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尚難即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抗告人所提證據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
之舉,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能釋明之,而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已提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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