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於聲請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於釋明尚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以下同)
1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係主張:其夫 劉廣齡 罹有老人癡呆症,遭相對人控制,於民國97年9月2日自美返臺下機時,相對人取走劉廣齡欲給付其子女之生活費100,000元,拒不交付等情,提出授權書及劉廣齡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查該授權書係劉廣齡於92年間出具,其授權事項記載:「因本人不在台灣,在台灣一切權益,及申請文件事宜,委託乙○○代為執行及申請文件印鑑証明三份、銀行存薄、債務人的一切房子、錢收回、戶口名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字樣,要不能釋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其所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亦然。原法院因此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抗告補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不過證明抗告人曾向檢察官指訴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尚在調查而已,與所補提之戶籍謄本、劉廣齡之登機證仍未能釋明其請求原因,雖稱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