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8號抗告人 蔡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一惠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
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之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扶養3個女兒,名下無不動產,全家需在外租屋,生活甚為困窘,而其積欠銀行款項遭列呆帳,已無任何經濟信用能力,並因借款、信用卡欠款、欠稅及罰鍰等而負債累累,窘於生活,實無以籌措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者之資格要求,原裁定未依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認定標準,逕依抗告人96-98年度薪資所得,認定抗告人非缺乏經濟信用,於法不合。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5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13號撤銷發回本院,原審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抗告人因盜領、盜賣相對人之股票而詐得股款,應有相當之資力,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住所地於臺北市之非單身戶申請人而言,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須符合: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之情形。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99年11月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原審卷第3頁)。惟查: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其家庭人口包括其子女 王詩君王詩曉王詩恩 ,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須低於48,000元(28,000+10,000+10,000=48,000),始符合無資力者之資格要求。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結果,抗告人、王詩君、王詩曉、王詩恩99年度之所得為514,462元、103,743元、381,674元、104,000元,每月所得為42,872元、8,645元、31,806元、8,667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42、47、51頁),依此計算,抗告人99年度每月可處分收入合計91,990元(42,872+8,645+31,806+8,667=91,990),顯然高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48,000元,而不符合該標準第
2條第2款所稱無資力者之資格。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然該低收入戶卡之有效期間分別至95年1月31日、98年12月31日止,有該低收入戶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該低收入戶卡充其量僅足以釋明抗告人
94、98年間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自不能釋明其於99年11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時,亦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合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之資格。抗告人於99年11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時,非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其每月可處分收入復高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48,000元,抗告人顯未符合法律扶助法、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稱之無資力者之資格,足見抗告人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存在,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存在,而其非無資產、收入,難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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