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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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吳錦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E035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錦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
5號北上49公里處時(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警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處,其時速為76公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當天異議人是從蘇澳往羅東的方向行駛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上,北上50公里處是1個下坡道右彎的路段,執勤員警是在49公里處值勤,一般駕駛人開車經過該右彎的時候,是看不到執勤員警所在的避車道,國道5號高速公路內車道規定的時速是80到90公里,但是一般人看到員警值勤的時候,都會減速,所以時速一定會低於80公里,如果當時不減速的話,員警要攔檢,駕駛人一定會來不及煞車,異議人當天開到49公里處,才突然發現員警在執勤職務,異議人才會做減速的動作,而當時前方還有1部卡車行駛在外車道,一般駕駛人的習慣不喜歡開到卡車後面,所以異議人才會行駛在內側車道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90公里之路段以
低於80公里之車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楊騏
鴻到庭具結證稱: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左右,伊在國道5號北向49公里處實施測速照相,當時測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速76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需行駛80公里以上之規定,當時該車經過測速點時,與前車距離至少有數百公尺之遙,卷內所附第1張照片中所看到的白色車輛就是異議人前方的車輛,距離異議人的車輛已經有好幾百公尺,並不致於造成異議人駕駛車輛有減速之狀況,當時伊也沒有對異議人有攔查的動作,所以伊依照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卷附照片可知,上開路段於當時車流量正常,並沒有塞車之情形,亦與證人 楊騏鴻 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異議人駕駛車輛若未達80公里,當可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佔用內側車道而以低於8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必要,而駕駛人見員警於路旁執行勤務,除接受員警之指揮外,自應依一般交通規則行駛,而當日值勤員警並無對異議人實施攔查,異議人並無減速而低於規定時速行駛之必要,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最高時速90公里之路段,以低於80公里之時速(即以時速76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