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陳桂慧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再審被告 陳平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宣判,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於10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後,始知悉法院認定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若兩造間養父女關係繼續存在,依據兩造於84年11月間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再審原告可依切結書第三點,主張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0696公頃、532-84地號面積0.0916公頃、532-107地號面積0.12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即不會發生再審被告欲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因再審原告增建導致系爭土地喪失農地農用資格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處。若再審原告知悉兩造無法維持養父女關係,再審原告增建系爭建物時,定先合法申請,不會自陷違法之境,甚至願意允諾再審被告於98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諾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亦不至因系爭增建部分導致再審被告土地喪失農地農用之資格。再審被告斷然切斷彼此養父女關係,更以拆屋還地之方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顧及於此,況系爭違建尚可補正為合法,何來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本院100
年6月14日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月25日作成,是原確定判決作成時,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尚未判決,則該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即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之證物尚不存在,本件顯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致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使系爭土地喪失農地農用之適格,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若知悉兩造收養關係無法維持,在系爭土地為增建行為時定先申請,不致陷於違法云云;似主張在農地上建築農舍,不論面積若干均可取得使用執照,苟係如此,系爭土地於85年興建農舍時何不就系爭增建部分一併申請?上訴人之主張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似主張凡事前申請必然核可,其主張自難採信。故縱使斟酌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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