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詹金水 相對人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本件抗告人為中壢玉尊宮第3屆之常務監事,此有中壢玉尊宮第3屆董監事名冊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裁定准予修改之組織章程乃攸關其信徒代表身分權益及監事職務,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合法。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中壢玉尊宮)之董事長,緣中壢玉尊宮之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及第27條等規定,業經民國99年4月17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
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變更,爰檢附變更前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信徒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桃園縣府民宗字第0920303507號寺廟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依法聲請准許修改章程云云。原裁定並以中壢玉尊宮之組織章程中有欠完備之重要管理方法,准予變更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及第27條等規定,並駁回其餘第14條、第25條之修改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壢市玉尊宮之常務監事,相對人聲請狀提出之修改章程,並未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為私自修改,相對人當天並未出席大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38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修改捐助章程事件,雖檢具變更前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信徒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桃園縣府民宗字第0920303507號寺廟登記表等書件影本各乙份為據。惟查:
㈠中壢玉尊宮前於99年1月3日召開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
會( 賴阿完 為主席,並以鼓掌通過原第2屆董事長即第三人賴阿完為榮譽董事長,相對人為董事長)、99年1月14日舉行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賴永得為主席,討論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第27條修改案)、99年4月17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賴阿完為主席,以鼓掌方式追認99年1月14日修改章程案)(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然依中壢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第13條、第18條、第20條所載,中壢玉尊宮之總會決議會議名稱,僅有「信徒大會」(成立、常年)及「臨時信徒大會」二者,並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之稱。是上開99年
1月3日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與章程中所規定之召集會議名稱不符,非中壢玉尊宮之合法會議名稱。㈡另依同章程第18條、第19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
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信徒大會應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上開99年1月
3日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及99年4月17日第3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均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然依鼓掌方式進行表決,將無從依上述章程規定,計算該名單上候選人所獲得之投票數多寡,或提案所獲得同意票數之多寡,以計算同意票數是否已逾出席人數之半數;亦無法計算當時現場實際出席之人數,確認出席者有無中途離席或棄權之情形,亦使得參與會議之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開2次會議之決議,以因鼓掌方式進行表決,顯已違反中壢玉尊宮之章程規定而非適法。
㈢又依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5日府民宗字第1010251739號函說
明二、第㈠項所載,「依據本府94年10月5日府民宗字第094274807號函備查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玉尊宮董事名冊,該法人之對外代表人為賴阿完先生,其任期至99年5月即已屆滿,迄今尚未改選。…」(見原審卷第129頁)。
依上所述,上開99年1月14日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人其主席仍應為賴阿完,是該次臨時董事會因由相對人召集,並擔任主席,顯已違反章程之規定,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據者乃上開3次會議及臨時會所決議之結果,惟上開系爭會議及臨時會,皆因違反中壢玉尊宮之章程規定(未依章程所規定之總會決議名稱召開、非合法之董事長(主席)所召開、表決方式之違反等)而非適法,甚無肯認相對人對外代理中壢玉尊宮行使權利之權限。按民法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是相對人縱為中壢玉尊宮之常務董事且具利害關係,惟依上述中壢玉尊宮在尚有法定代理人且非不能行使之情況下,仍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修改捐助章程之聲請,至中壢玉尊宮實際管理權歸屬之爭執,應由改選新任董事或以另訴以茲解決。從而,原裁定關於准予修訂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及第27條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