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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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66號抗告人 李榮宗
林駿憲 上列抗告人李榮宗、林駿憲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同年5月3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救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即臺北市○○區○○街2段2巷1號3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 馮美玉 贈與抗告人林駿憲(下稱林駿憲),林駿憲並已遷入居住占有,馮美玉之繼承人均同意抗告人李榮宗(下稱李榮宗,與林駿憲合稱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屋之拍賣執行程序顯屬違法,故提起本件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林駿憲目前雖受贈系爭建物,惟因窘於生活一時實難籌措訴訟費用,必於獲得勝訴後始得由銀行獲得貸款支付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而李榮宗雖有坐落於台中市太平區(改制前原名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道」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政府依法應予徵收並予補償之標的,惟因李榮宗年老殘弱,銀行根本不予融資借貸,實窘於生活已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是李榮宗願出具保證書,提供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徵收價款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作為保證,保證代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確係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乃原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李榮宗部分:
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李榮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李榮宗於9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含股利、薪資收入)為21萬0,767元,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60萬7,192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8,810元。李榮宗雖主張其年老殘弱,銀行根本不予融資借貸,實窘於生活已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惟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⒊李榮宗另主張欲以系爭土地徵收款為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固據提出保證書及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之情形有別,已難認係符合法定程式之保證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李榮宗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抗告人李榮宗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如前述,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李榮宗聲請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乙案,係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回覆以「由於本市尚未徵收之既成道路龐大,目前政府尚無財源辦理本案既成道路之徵收取得」(見本院卷第9頁),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林駿憲部分:
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林駿憲於原法院100年3月23日「民事起訴狀(訴訟
救助聲請狀)」並未蓋用印文或簽名(見原法院卷第4頁反面」,於100年4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蓋用之印文係「 林俊憲 」,與具狀人「林駿憲」不符(見原法院卷第11頁),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裁定命林駿憲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林駿憲,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反面),是林駿憲應於同年月30日前補正其印文,惟其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林駿憲之聲請訴訟救助並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則原法院於同年5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