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號原告 李嘯風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財訴字第0990027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07,965元及租賃所得17,656元,合計325,621元(裁處書誤植為353,621元),經被告查獲,除補徵應納稅額38,8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7,784元處0.5倍之罰鍰18,892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6日持列舉利息、租賃、業務之收入、醫藥、健保、捐贈之支出清單及資料,至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5樓,排隊向該局安排報稅電腦操作人員(約4、5部電腦)前報稅,約10餘分鐘左右,經核定應繳19,051元,原告當場以信用卡繳納,該局乃發給申報完成之憑證,嗣至98年7月間,原告卻收到被告裁處18,892元罰鍰繳款書。被告對原告裁罰之理由:按財政部68年3月9日臺財稅字第31493號釋示,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原告委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納稅服務隊人員代為網路填報,自應提示正確資料,以利輸入電腦,由服務隊人員,代為輸入資料,乃便民服務之美意,無論該漏報行為,是否因該局服務隊人員,漏記、漏報所致,申請人於結算申報前後,均應負自行查對,驗算申報資料之責,主觀上,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
(二)按以被告之場所,電腦之設備,挑選納稅服務隊人員,事前之演練、臨場之諮詢、向現場納稅人之指導、文件之收受、稅額之核定,稅金用印之收取,申報完畢之確認,收據之發給,該服務人員實為被告增加稅收績效,加強稅收速度,所使用之人員,如同正式人員,代表被告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倘事前利用,事後一推了之,無異以便民之包裝,成坑人之陷阱,顯不合法。
(三)原告退休前,歷年均報稅,86年退休執業,每年均報執行業務及租賃所得,曾重複報繳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於99年1月20日,退稅5,123元之紀錄。97年5月6日申報96年綜合所得時,習慣事先整理資料,便操作人核算,所列舉臺銀、合庫利息收入,及醫藥、健保、捐贈等支出,與被告網路課徵之資料相符,獨無原告所列業務及租賃之收入,了解人士透露,該二項為一般程式所無,又在排隊爭報中,操作人不及單獨處理所致,非原告之漏記漏算。
(四)財政部68年3月9日臺財稅字第31493號函,所稱委託「他人」,此他人乃稅收公法人,納稅人以外,如會計師從業人員、公司行號承辦人或報稅掮客等而言,本件僅收稅、報稅之兩人,無他人之存在,且此函係無網路申報之時,稅捐機關亦無此措施,如過時之曆書,再翻已無意義。況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8號判例,認此類函釋,無法律同等之效力,豈可本此而處罰,該函「如有漏報情事」,不分過程情節,籠統漏報二字,便如同「聖旨」處罰,寧有是理。
(五)被告不否認,為所安排之人員,操作電腦收稅,但以不論漏報行為,是否為被告納稅服務隊人員漏記、漏報所致,申報人應當場核對正誤,縱使無法即時明瞭電腦申報,亦應於申報完成後,再自行核對申報資料,並主動辦理更正申報,被告以原告未當場更正,或事後申請更正之兩點,處罰原告。但查,當時原告在電腦前,與操作人對面而座,只能看見電腦背面,及操作人頭部,不見電腦畫面,操作人,亦難顧排隊人群,然排隊者,均為不懂報稅計算之人員,當場能懂者,僅電腦操作人,如同,藥劑師與服藥人,能解說藥品內容,審核藥品正誤,取捨用量者,唯藥劑師1人,服藥人本於社會通念之信賴原則,唯有聽命,豈能當場質疑、頂撞?設操作人,能提示、解說,已完成之電腦畫面,當不致發生此事。當時原告聽到一聲「好了」,收到「你已完成申報,妥善保存此收據聯」時,便心滿意足離開,此收據是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人員在該局5樓,當場發給,不是詐騙集團偽造,豈能再審核,申請更正,此說,實違經驗法則。
(六)本件最奇怪,最堪重視者,乃復查決定書理由4中第2點,認定「服務隊人員,輸入資料並經申請人,核對確認後,完成申報」,而訴願決定亦依樣引用「由納稅服務隊人員輸入資料,並經訴願人核對確認後,完成申報程序」,原告何來當場,核對確認之事實?此一明目張膽,白紙黑字,無中生有之現象,類似「栽贓」,以定義漏報。其手段與目的,實屬罕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動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此乃納稅義務人應負之公法義務;而國稅局提供納稅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性質上僅屬便民服務之措施,對於由服務人員代為輸入資料,其內容自須由納稅義務人再行核對確認無誤後申報,如有短漏報情事,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
(二)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委由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納稅服務隊人員代為網路填報,原告對其取有系爭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原告對其96年度各項所得之來源與金額,其自身最為明瞭,縱無法於當場即時明瞭操作人員代為輸入資料過程,原告亦得於結算申報完成後(非限於申報當時),再自行核對申報內容,並於核課前,主動辦理更正申報,此為原告應注意之法定義務,原告對於上開義務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短漏申報,要難謂無過失,自難卸免其責,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892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於97年5月6日至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利用該局提供之納稅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完成申報,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307,965元及租賃所得17,656元,合計325,62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8,8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7,784元處0.5倍之罰鍰18,892元,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繳納應補稅額,惟對裁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6月9日98年度財綜所更一字第83098100563號裁處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租賃所得,乃係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提供之納稅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時作業疏失所致,不應對其處罰云云。然按稅捐依其稽徵方式,可區分為「申報稅」及「核課稅」。其如地價稅或房屋稅,稽徵機關掌握有稅籍底冊,得據以發單徵收者,為核課稅。至於所得稅,因稽徵機關並無底冊可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所得稅法乃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使其分擔闡明事實之責任,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依法申報,是為申報稅。另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查詢服務或提供代為輸入網路報稅資料服務,無非便利納稅義務人整合其所得之參考資料,及便利無電腦設備或不會操作電腦之納稅義務人利用網路申報而已,至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仍以其已實現之收付為準,而非以稽徵機關查詢服務所提供之所得紀錄或以稽徵機關服務人員代為輸入電腦之所得為限。參以一般人申報所得稅若是請他人代為輸入或填寫申報書,均會事先準備好申報資料,並先合計其該年度所得總額,預估其約須繳納多少稅額,於輸入或填寫好之後再核對清楚,以避免錯誤,致多報發生多繳稅款或漏報被處罰之情形發生,而所得收入總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有無填載錯誤,一望即知,毋須任何專業知識。故本件原告主張漏報系爭所得係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提供之納稅服務人員於輸入申報資料時發生錯誤所致乙節縱屬實在,然原告在納稅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後,只要看一下其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上所載之所得總額,即可知道與其96年度之所得總額不符,而可立即知道申報有誤,並加以更正,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漏報系爭所得,尚難謂其無過失,自應受罰。
六、又按「稅」在憲法上有其一定之意義,歸納言之,憲法所定「稅」之特徵應有:一、金錢給付義務(有別於勞務及實物給付義務);二、無對待給付;三、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課徵;四、基於公權力所強制課徵;五、支應國家財政需求。故租稅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國家課稅權力之行使產生對人民之公法上債權,而無對待給付,是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提供納稅服務人員協助人民申報所得稅,並非立於公法上債務人地位在履行其公法上之債務,其性質僅屬便民服務之措施,納稅義務人是否願意接受服務,均由其自行決定,並無強制性,故其納稅服務人員協助人民申報所得稅縱有發生錯誤過失,核與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納稅服務隊人員,實為被告增加稅收績效,加強稅收速度,所使用之人員,如同正式人員,代表被告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漏報系爭所得,被告予以補稅裁罰,並無違法,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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