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紹賢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猶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104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紹賢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紹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遭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三、再者,被告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曾因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