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炳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炳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鈞院前揭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聲請人於100年8月5日被偵辦員警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員警並未讓聲請人當場捺印指紋封瓶,隔天聲請人交保後,員警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至分局補捺印,聲請人當時在旅館,並未前往,但員警一直來電,並於電話中對聲請人恫嚇稱:聲請人協助辦案,尿液就會無毒,不協助辦案,尿液就會變得有毒等語,此有當日通聯紀錄及當時在旅館之友人可資證明。是本件顯有原判決所未發現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存在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6款之規定(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該規定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理由者,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該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事實上,聲請人亦曾向最高法院提上訴而遭駁回,是聲請人以本院前開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除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以卷內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為補強證據,認聲請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雖主張:
採驗尿液過程中,員警並未讓聲請人捺印指紋並封瓶,且於隔日通知聲請人補捺印時亦於電話中恫嚇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以前開事由辯解,且對於卷內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卷第80頁),,況且上開證物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存在,為聲請人及本院所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縱認聲請人當時未在其排放之尿瓶捺印指紋並封瓶,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基礎,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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