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富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富育於緩刑期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該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宣告緩刑案件所犯肇事(非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為規避責任,竟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於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乃罔顧被害人安全逕自逃逸,經法院以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而僥倖獲得緩刑寬典。受刑人本應深知警惕,自我約束,保持善行以達教化目的。詎受刑人不思反省,竟於緩刑期間內,罔顧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酒醉駕車,經後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雖係輕罪,惟一旦肇事,結果非死即傷,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更非加害人所能負擔,顯見受刑人之責任、法紀觀念,均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自省、增長,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僅因兩者所犯罪名及反社會性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情節有別,即駁回檢察官聲請,似將前案之緩刑撤銷與否,限縮於後案是否犯罪類型及侵害程度均屬相同者,始能撤銷,自有未洽。
三、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逃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復 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2案件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
失致人於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又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犯後案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或經法院判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是受刑人是否已因前案為促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自省或改善,該緩刑宣告是否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守法重紀而無再犯罪之虞,應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並詳予說明衡酌、裁量之理由。然原審並未綜合以上各節詳加審查,僅以「於主觀犯意(指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遽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妥適,自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不足取,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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