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陳玉峰
陳李欵 陳寶桂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以字號:字第○一一四四六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登記,所設定擔保 吳樹養陳春求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僅以抵押權人陳春求之繼承人陳玉峰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嗣追加陳春求其他繼承人即陳李欵、陳寶桂及陳麗安為共同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抵押權人陳春求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被告陳玉峰之外,追加陳春求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李欵、陳寶桂及陳麗安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因買賣取得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惟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求(已於69年4月14日過世),登記日期為68年7月13日,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68年、字號:字第011446號,存續期間自68年7月9日至69年7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69年7月9日,債務人為吳樹養,設定權利範圍為192分之22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求自清償期69年7月9日起迄今30餘年均未主張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已於84年7月9日即15年時效期間經過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經5年即至89年7月9日止,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求復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等繼承之抵押權應亦已消滅。因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8年7月9日至69年7月9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7月9日,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84年7月9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89年7月9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於陳春求死亡後,為陳春求合法繼承之被告並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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