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九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及金管會核准函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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