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8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同時於93年7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北港溪堤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吸管1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
5月28日下午,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被告亦表示願意拋棄,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